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72號聲 請 人 張五益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汪瑞娟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另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
592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汪瑞娟之遺產管理人,另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上開裁定載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聲請人於108 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後,仍有續行管理事務,聲請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即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從各種管道、線索查得之遺產總額超過1,500,000,000 元,遠逾過去無人繼承遺產十年之累計總數,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類甚多,為管理、保全遺產甚至進行訴訟並獲得勝訴,並將原活期存款於繳納遺產稅後,轉為定期存款,致管理期間利息收入14,000,000餘元,顯見管理事務甚為繁雜,耗費心力甚鉅,前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僅裁准5,000,000 元之管理報酬,相對國有財產署得取得百分之一點五之報酬,聲請人僅取得約百分之零點三的管理報酬,兩相比較,顯不相稱。故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以獎勵認真負責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592 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管理事務一覽表、新聞報導、管理期間收支彙整總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592 號裁定指定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並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核准遺產管理人報酬5,000,0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45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一案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人前次經本院裁定核准之報酬僅取得約百分之零點三的管理報酬,兩相比較,顯不相稱。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據該要點第1 、2 點可知,該要點適用之主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而非所有遺產管理人均適用,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遺產管理工作一覽表,
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後至今約歷時近二年,考量聲請人於前次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後所再進行之各項管理行為,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以及聲請人前次已獲本院核准之報酬5,000,000 元,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復行管理遺產之報酬為20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即本件聲請費用為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次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