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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袁仲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袁仲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袁仲珊(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8 年度地稅執字第1239號行政執行事件,為餐與分配之需,而為笨建之聲請。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3 筆,其遺產總額經國稅局核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24,837 元,依財政部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⑷⑸款規定,管理報酬依財產總值1.5%計算結果為25,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4,123 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之管理費用總計為29,996元,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明細及單據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案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款本文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查被繼承人袁仲珊財產總現值計1,724,837 元,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5%計算為25,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墊付費用計為4,123 元,合計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合計為29,996元整,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