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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65號聲 請 人 季庭佑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慧梅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9 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未收受任何通知,並不知悉已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109 年間收受本院108 年度湖小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始知悉其為遺產管理人,為踐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調查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債務、製作遺產清冊,並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裁定准許。其後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嗣後因債權人認為拍賣無實益而撤回聲請,並有諸多行政機關來函要求補繳稅金,近日更有安泰商業銀行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件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不了解其財務狀況,亦非法律、會計專業人士,實不諳遺產管理法定程序,現被繼承人諸多債權人陸續起訴、執行,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事宜舟車勞頓、請假頻繁,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為此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8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慧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不了解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且擔任遺產管理人需出庭應訊、處理稅捐及執行案件等,對伊生活及工作造成困擾,惟本院前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係考量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且長期共同居住,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不相關之第三人密切,而該裁定向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5 樓」送達,經聲請人之父親收受;另送達「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亦有領取之紀錄,有送達回執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抗告而告確定。又聲請人亦陳明其已於109 年間聲請公示催告,並調查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製作遺產清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遺產清冊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承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對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有相當之了解,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10餘年後,始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況聲請人既尚有未了且可積極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若此際本院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本件聲請人已任職遺產管理人多年,現以需要出庭應訊、處理稅捐及執行案件,造成其工作、生活上之困擾等情欲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理由正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