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聲 請 人 李德正律師即李永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永柱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持上開裁定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登記時,士林地政事務所稱系爭土地非系爭裁定之標的,請聲請人補正等語,為此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裁定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以利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81條、第1185條自明。從而,法院若已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在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並依上開規定進行遺產清理,待交付遺贈、清償債務後,遺產仍有賸餘,始解交國庫,以達設立遺產管理人維護債權人利益以及確定遺產歸屬之公益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函等件為佐。本院檢視系爭裁定內容,該裁定於理由欄固有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日治時期臺北洲○○郡○○街○○○字○○底000-0 、000-0、000-0番地(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為000、000 、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語,然此部分是屬利害關係人向本院陳述其符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之要旨,並非本院限制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為其管理職務範圍內,本件系爭裁定既已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無限制其管理範圍之記載,聲請人自得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具管理權限,從而本件自無將系爭遺產裁定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