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71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拍賣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無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又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而有管理遺產之任務,惟管理行為係指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不包括處分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佩嵩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佩嵩之配偶劉慶堯於101 年1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佩嵩為劉慶堯之繼承人,未將劉慶堯之遺產移轉及分配,目前有受遺贈人陳乃仁之繼承人陳愷承、陳穎儀、陳穎箕、陳曾潔琬尚待受遺贈,其等同意由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後,再就價金分配,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1 條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佩嵩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並經第三人即受遺贈人陳乃仁之繼承人陳愷承、陳穎儀、陳穎箕、陳曾潔琬同意其變賣如附表之不動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聲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惟查,被繼承人陳佩嵩與受遺贈人陳乃仁之繼承人陳愷承、陳穎儀、陳穎箕、陳曾潔琬間請求給付遺贈物、反請求確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 號、104 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主文第1 項記載:被繼承人陳佩嵩應就劉慶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愷承、陳穎儀、陳穎箕、陳曾潔琬。是聲請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即為以足,難認有變賣之必要。又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僅限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交付遺贈物有必要,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係為保存、改良及利用不動產,而聲請變賣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種 類 名 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全部 ││ │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