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72號聲 請 人 張碧霜會計師即被繼承人蔡朝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蔡朝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朝根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朝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朝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始知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爰聲請本院依聲請人投入之時數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遺產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工時紀錄表、代墊費用單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文、被繼承人存款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財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調查遺產狀況、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處理被繼承人行政執行案件、聲請公示催告及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㈢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2,39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
關單據,至於聲請人處理遺產事務之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業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而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又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合計為52,39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