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五益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汪瑞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汪瑞娟(女、民國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號,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存放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及武昌分行保管箱之黃金條塊共計7054.9公克,聲請人為辦理將上述黃金條塊移交國有,經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派員會同至臺灣銀行辦理收歸國有之點交程序,惟該分署於109 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900345240 號函記載:「. . . 汪君所遺黃金條塊. . . 請於移交清冊中載明其規格特徵,並檢附清晰之彩色照片及保單等證明文件,於點交當日持移交物品及上述相關文件至本分署辦理移交. . . 」,經聲請人電話聯絡分署承辦人,並表示實物點交所涉繁瑣證明文件,將衍生鉅額費用及在途運送可能之風險,詢問可否依臺灣銀行之牌告價格出售以所得現金繳交國庫,經國有財產署告知,出售遺產中之黃金條塊屬變賣遺產之行為,應得法院之核准。故若聲請人得以牌告價格將黃金出售,不但有客觀的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且無衍生鉅額費用及運送可能之風險(遭竊、遭劫、遭調包)之缺點。從而,本件屬於民法第1179條第2 款所稱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132條及1179條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 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900345240 號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該署函覆略以:被繼承人所遺黃金條塊數量及金額龐大(總重7,054.9 克,額定價額高達10,495,179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黃金等貴重物品,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作成鑑定證明,以確定其成色、重量及真偽。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條塊已放置於臺灣銀行保管箱內,如須取出再移交,徒然增加人力成本負擔與風險,建請法院准予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同意變賣汪君所遺黃金條塊,並以現金繳交國庫,避免汪君遺產支付相關費用。有該署110 年4 月1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03001344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情,雖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黃金條塊收歸國有,確實面臨移交程序繁瑣、可能發生一定之風險及衍生相關費用。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而得由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規定,聲請人所指,均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有必要,且黃金條塊並非易腐爛或有滅失風險之物,非聲請人所述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 年4 月1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030013
440 號函可知,並非無法以黃金條塊歸入國庫,其程序繁瑣、移交風險並非無法以他法排除。是僅因移交程序繁瑣、可能發生移交上風險及衍生相關費用等原因聲請法院變賣遺產,本院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