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蔡金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蔡金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18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蔡金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編製遺產清冊,並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惟被繼承人之土地已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為便於聲請人之報酬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爰依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查,被繼承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54號案件進行拍賣,因第2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刻正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拍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經拍定,且是否會於該次執行程序中拍定亦有未明,仍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進行完畢,且亦難認本件有為參與分配先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