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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48號聲 請 人 楊惠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紀萬(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姊妹,紀萬已於83年11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1 之1 第1 項及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被繼承人紀萬於83年11月10日死亡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

0 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聲請人遲至110 年4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3 個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聲請人雖無法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惟若與上開情形相符,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