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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 請 人 戴瑄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戴煒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煒星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煒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51

5、66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煒星之遺產管理人。嗣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進行分配,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費用應優先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代墊相關費用41,128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515 、663 號裁

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戴煒星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515 、663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108 年度司票字第499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另案之民事陳報狀影本、開庭通知、服務收費明細表、薪資證明、各項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指出聲請人支出代墊之費用共計41,128元,惟聲請人已聲明請求報酬20,000元,而列入費用之金額又重複請求個別處理事務之報酬、請假日薪、場地費等。因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事務出具陳報狀、聲請狀、申報遺產稅、處理債務、至法院開庭或聲請案件等本即屬遺產管理之業務範疇,而聲請人就管理遺產應處理之事務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勞務之分擔,第三人接受委託而請求之報酬,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並非因管理遺產所為之代墊支出,聲請人自不得就此再以代墊費用之名目,重複請求。其餘聲請人請假日薪、支出之場地費、收發信件報酬(非郵資)等本即屬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管理應支出之成本,不應納入管理費用計算,而應屬報酬之一部分,而本院已於上述管理遺產報酬內就此部分一併核定,附此敘明。故本院核准請求之費用僅聲請人所列之規費、聲請費、影印費、車資等,共計4,452 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近一年餘,雖聲請人僅提出欲請求報酬20,000元,惟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將原聲請人列入管理費用之部分一併考量,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4,45

2 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4,45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