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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趙澤維律師(即被繼承人彭偵毓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彭偵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彭偵毓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偵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偵毓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207 號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事件已進入鑑價程序,雖聲請人尚未完成所有遺產管理人之管理程序,惟為免不及進行分配,爰依法向法院聲請一次性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3,094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694裁定指定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於聲請狀載明辦理過程摘要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開庭通知書、各項支出費用收據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申報遺產稅收執聯、國稅局函、家事聲請狀繕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

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已進行之訴訟及非訟程序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4,

104 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郵資,應為169 元,聲請人誤植為159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04,

104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