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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7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40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吳季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6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6876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