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41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趙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4,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741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629元 趙淑貞 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 002 新臺幣129200元 趙淑貞 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利息。(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5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129200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利息。(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5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0532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