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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9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93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顧文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闕州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

108 年8 月24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並由伊簽署連帶保證人,惟該本票109 年2月3 日到期,債務人均未清償,致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雖有其所述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惟未釋明債權人已清償之金額若干,蓋債權人應實際清償保證債務後,始得在清償範圍內向債務人為請求,是本件債權人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釋明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