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何永福代理人(法 趙乃怡律師扶律師)被 告 香榭花都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金元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遺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30號(原案號:108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移付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
769 元,應繳裁判費5,070 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69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