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22號原 告 林曉滿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昱璿即育生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93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
0 年度勞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986 元(183,478+77,508=260,986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70元(財產權2,870+非財產權3,000=5,87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57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