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吳盧生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交付財務報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4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53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100年至109 年止之各年度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
1 、2 、3 項、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
5 萬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778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