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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黃美英

蕭國斌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蕭博銘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蕭美月即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繼弘人被 告 周比蒼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被 告 康宜誠

康宜甄康宜筠謝尚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

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謝尚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黃美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柒元。

原告蕭博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蕭國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原告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黃美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蕭博銘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蕭國斌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4,857元( 計算式:977,985 元+4,531,678 元+150 萬元+100 萬元+2,505,194 元=10,514,857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576 元,故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58元( 計算式:

104,576 ×10% =10,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謝尚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778元( 計算式:104,576 ×17 %=17,778元) ;原告黃美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327元( 計算式:104,576×29% =30,327元) ;原告蕭博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58元( 計算式:104,576 ×10 %=10,458元) ;原告蕭國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640元( 計算式:104,

576 ×14% =14,640元) ;原告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915元( 計算式:104,576 ×20% =20915 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