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 告 張廼進被 告 陳福氣

童麗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福氣105 年4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其買賣價金為180 萬元。(二)被告應與原告締結價金為1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三)被告童麗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70 萬3,003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應徵收57,529 元之裁判費,惟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茲本件訴訟現已於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