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7號原 告 蔣清輝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清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葬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遷葬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5,12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711元,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94萬2,562 元,其於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52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5,23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