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 告 王德楷
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被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德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叁元。
原告許欽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孫健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原告唐聖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王啟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各負擔1/12、1/4、1/6、1/4、1/4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2,922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867元,已繳納20,591元、6,186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090元(計算式:43,867-20,591-6,186=17,090),應由原告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各負擔1/12、1/ 4、1/6、1/4、1/4,因此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各應負擔1,424元、4,273元、2,848元、4,273元、4,272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5,800元,已繳納10,068元、3,365元、7,968元、10,454元、11,633元,其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312元(計算式:65,800-10,068-3,365-7,968-10,454-11,633=22,312),應由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各負擔1/12、1/
4、1/6、1/4、1/4,即王德楷、許欽銘、孫健民、唐聖富、王啟銘各負擔1,859元、5,578元、3,719元、5,578元、5,578元。是以,王德楷應向本院繳納3,283元(計算式:1,424+1,859=3,283)、許欽銘應向本院繳納9,851元(計算式:4,273+5,578=9,851)、孫健民應向本院繳納6,567元(計算式:2,848+3,719=6,567)、唐聖富應向本院繳納9,851元(計算式:4,273+5,578=9,851)、王啟銘應向本院繳納9,850元(計算式:4,272+5,578=9,85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