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原 告 林于翔
林立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裴碧珍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黎裴碧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黎裴碧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7,075元本息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黎裴碧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黎裴碧珍負擔14/100,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仍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7,66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3,272元,依一審判決,其中之47,945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53,272×0.9=47,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5,327元由原告三人負擔【53,272-47,945=5,327】,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告黎裴碧珍超過1,207,075元本息部分,並諭知廢棄部分(即616,50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黎裴碧珍負擔,因此,47,945元中應由黎裴碧珍負擔6,319元【計算式:47,945×616,500/4,677,66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41,626元仍應由被告負擔【47,945-6,319=41,626】。另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不在本次計算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三人應向本院繳納5,327元,原告黎裴碧珍應向本院繳納6,31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1,62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