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余陳淑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債 務 人 陳俊仁代 理 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十相對人即債權人余陳淑珍之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債權逾新臺幣柒萬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表編號10、11之債權人余陳淑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債權主張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應請債權人提出其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部分:經本院轉知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提出證明文件。嗣相對人具狀陳稱:伊確於108 年1 月7 日匯款11萬4,195 元予事故被害人即相對人余陳淑珍,而債務人清償4 萬4,195 元,行使代位權後對債務人尚有7 萬元債權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理賠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和解書等影本各乙份( 參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 為證。按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確於108 年1 月7 日匯款被害人而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堪認相對人之債權確係存在,惟債務人清償4 萬4,195元,剩餘債權應為7 萬元,本件債權表之債權逾新臺幣7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是異議人關於7 萬元之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7 萬元部分之金額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關於相對人余陳淑珍部分:經本院轉知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命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分別於110 年5 月24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110 年5月12日送達債務人,惟逾期相對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陳述意見狀及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編號10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