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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異 議 人 胡鴻蘭即債務 人 2樓(戶)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郭以忻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國信託之個即債權 人 人信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二、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2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三、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4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5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7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六、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8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七、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9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八、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0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九、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1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十、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3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4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部分,逾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國信託之個人信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陳報之逾5年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對相對人遠東銀行、中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提出異議;對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本金債權提出異議,主張就異議部分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轉知上開債權人表示意見。

三、本金債權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僅提出中信託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提出確定執名義而爭執其債權之存在。惟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由異議人與讓與人中信託銀行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得認該債權應屬存在,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逾5年利息債權部分經查:㈠遠東銀行:查相對人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

字第1184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6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於106年1月17日再次聲請執行,其102年至106年再次聲請未逾5年,是以102年6月26日聲請執行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未罹於時效,即相對人逾97年6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未罹於時效,此部分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元大銀行:相對人同意將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予以撤回

,僅主張自105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㈢良京公司:查相對人業已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

字第55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8月11日重行起算,而本件異議人係自110年1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中信託銀行:相對人同意將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予以撤回,僅主張自105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

㈤陽信銀行:查相對人雖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131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103年10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一日即110年12月16日間均未再為執行之聲請,是相對人其所陳報之利息債權逾105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

㈥新光銀行:查相對人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

字第104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11月2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06年3月24日、110年3月11日分別聲請執行,歷次聲請執行之時間均未逾5年,是利息債權應未罹於時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台灣金聯公司:相對人同意將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予以

撤回,而退縮逾5年時效應自105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併此敍明。㈧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相對人雖已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故其所陳逾5年之利息即逾105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㈨仲信資融公司:相對人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為請求

之證明,足徵其於105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於105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㈩富邦資產公司:相對人主張聲請執行日為110年7月28日,

以該日回溯5年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於105年7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兆豐銀行:相對人同意將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予以撤回,僅主張自105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

永豐銀行:相對人同意將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予以撤回,僅主張自105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

台北富邦銀行:查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

16日(信用卡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9日(信用貸款部分)之債權憑證及110年店小字第41號民事小額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信用貸款部分)之執行名義。其中104年11月16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7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曾於100年4月7日聲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誤,是以該執行日回溯5年即95年4月8日,逾此日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另106年1月9日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於101年3月2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時效重行起算,且相對人於106年1月9日前即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顯未逾5年時效;110年度店小字第41號判決所載之信用貸款之執行名義迄今亦未罹於5年時效。是異議人異議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應罹於時效,予以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第2項所規定年息15%之最高利率限制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權利率逾銀行法第47條之第2項所規定年息15%之最高利率限制,應予刪除。惟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僅規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之限制,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均為信用貸款債權,非銀行法上開條文限制範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違約金債權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利息,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違約罰之違約金,乃性質、功能各別之債權,民法第233 條第3 項就遲延給付之債務,既規定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於利息外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若謂違約金亦應與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是否超過年息20%或銀行法15%之限制,無異漠視當事人預就債務不履行所生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將導致違約金與利息之界線趨於模糊,故解釋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自不應一併包括違約金在內,而僅得作為法院衡量審酌基準之一。準此,依首揭酌定標準,另參酌民法第205 條之立法意旨,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本院認違約金是否過高,首應應考量該違約金之年息,原則上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請求,應認為過高而應予酌減;惟若該筆違約金之實際金額有限,與債務人因遲延給付致債權人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等損害相比尚合常理,則可不予酌減。蓋於債權人僅有小數額之債權之情形,為追償該筆債權,債權人仍難免須付出一定之費用與其他成本,此時違約金縱逾年息百分之20,亦須斟酌情形而例外認為並無過高情事。另按消債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2 部分為劣後債權。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國信託之個人信貸)所陳報之違約金均未逾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2 ,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此部分於消債條例第29條修正後,債權表均依新法規定列計違約金,顯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況債務人主張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違約金及劣後債權受償之可能甚微,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微,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