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李翠儀相 對 人 張定藩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定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翠儀向本院對相對人張定藩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5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5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2.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69,5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1,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4,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