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余學韜相 對 人 黃燕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學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余學韜向本院對相對人黃燕麗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14 、275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反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部分,依據聲請人之反訴聲明,聲請人係欲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300,00
0 元(見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75 號卷第12頁),此部分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1,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0 元。是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
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