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粟振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粟振庭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返還遺產(本院107 家繼訴字第5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粟振庭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粟振庭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
271 號),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粟振庭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經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粟振庭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交付遺產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訴訟事件。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另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各31,200元亦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三審為上訴人時,曾因訴訟救助由法院選任林如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930 號),嗣林如君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3,200 元(計算式:20,800+31,200+31,200+30,000=113,200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