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受 裁定人 周昕穎
周伯上列受裁定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周昕穎、周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68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選任吳志勇律師為周俊良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168 號裁定吳志勇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業已確定在案。因該案聲請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嗣本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68 號判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裁定人周昕穎、周伯負擔並確定在案。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