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聲 請 人 吳金塗相 對 人 吳雨霏
吳語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金塗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0 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而相對人則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0 號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前經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593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 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至於相對人之反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應由相對人另行向聲請人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