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聲 請 人 楊明治相 對 人 楊東霖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東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楊明治向本院對相對人楊東霖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21 、370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7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楊明治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該案聲請人(即訴訟救助相對人楊東霖)負擔。後相對人楊東霖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 號),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相對人楊東霖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66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9.48 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反請求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 元。另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已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楊東霖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0 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