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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建德相 對 人 李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夫妻感情失和,相對人於109 年4 月遷出,不同居至今,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相對人更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訟,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查本件聲請,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0 年5 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該次調解程序聲請人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有要事處理,無法到庭。本院復於110 年8 月10日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調查,上開庭期通知書已分別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0 年8 月10日報到單、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確認兩造間是否有聲請意旨所稱之情形,亦無從調查兩造是否符合法條所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