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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玉珍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楊壽慧律師相 對 人 王軍樺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於110 年3 月22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於110 年3 月22日作成訊問筆錄,同意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0 年

3 月2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10 年5 月31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兩造既已同意於110 年3 月22日起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交由本院進行合意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