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秀倪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相 對 人 林志達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9 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於87年間外遇,之後即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雖有支付房屋管理費、水費及瓦斯費,惟經常威脅將不予支付管理費,係因該房屋在相對人名下,經聲請人告以如積欠管理費,房屋將遭管委會聲請法院拍賣,相對人始願意支付,又水費及瓦斯費尚屬低廉,較高之電費及電話費等相對人均不願繳納。且相對人不斷逼迫聲請人離婚,數度要聲請人「滾出家門」,而聲請人之健保本在相對人區公所以眷屬身分投保,但相對人107 年轉投工會,即擅將聲請人之健保轉出,要求聲請人自行找地方加保。又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多次因疾病實施重大手術並住院,相對人卻不聞不問,甚至已有2 年不願跟聲請人說話。相對人僅有白天在家,已甚少回家過夜,自110 年8 月24日起完全未回家過夜,兩造已與分居無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 號10樓」,並無分居之情形,縱有分房,亦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居之規定。相對人不僅確實有負擔生活費用,還買菜做家事,已提出相對人繳納房屋管理費、水費、瓦斯費及支出相關生活用品及日常飲食之消費單據為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事實不符。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夫妻感情不睦,尚需以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以達6 個月以上,始得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況由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理由:「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六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觀之,該條款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仍屬財產行為,而與第1 項其他各款均為財產使用使用情形相呼應,並與第2 項之規定區分,故聲請人以兩造感情不睦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無據。故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均不合,請予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7年9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
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聲請人就兩造已分居之事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另觀諸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至少2 年沒有回家,是110 年8 月24日後,因為本件相對人才回家睡在已出嫁之大女兒房間。」而聲請人之代理人稱:「第二項分居部分,相對人大約從108 年9 月起至110 年8月24日完全沒有回家過夜……」、「……聲請人說的是相對人從來沒有回家『過夜』,並非指相對人白天不回家,相對人白天在家,都不與聲請人講話,一到晚上就離家,有路口監視器可證明,兩造之互動關係與分居無異。」再參酌聲請人亦稱:「……相對人買的、放在冰箱的東西也不准我吃。相對人對我不聞不問,兩造已經兩年多沒有講話了。」(參本院110 年9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狀態,且期間不乏互動,縱雙方互動或有不佳,亦或次數非多,甚至相對人僅有白天在家夜晚離家,或與聲請人分房,然究與一般分隔兩地,且已毫無共同生活事實狀態之分居情形,尚屬有別。又是否分居屬事實之認定,縱兩造感情不睦,不願對話或關心對方,亦無法據此認定已屬分居之情形。是本件現尚未有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10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且同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之單據為證。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請補充相對人未付家庭生活費用是何情形?)相對人只有給付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我現在生活是靠娘家接濟,及我自己約20萬元之存款,我在100 年後因身體狀況即無法工作,相對人買的、放在冰箱的東西也不准我吃。相對人對我不聞不問,兩造已經兩年多沒有講話了。」,而相對人稱聲請人有南山人壽約600 萬元之保險,可隨時取用,不致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則稱:「600 萬元的保險,相對人叫我不能用,存越久領越多,當初大女兒要買房子時,相對人也不願意,所以我只能用我20萬的存款過活。相對人有8 千多萬的財產……一毛錢都不給我用。在我生病住院期間,對我都不聞不問,對護士說我不是他的家人。」(參本院110 年9 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維持家庭生活基本開銷之情事,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是本件亦難認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
他重大事由,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婚後外遇,並於87年至93年離開家庭,拒付生活費用,並屢用留字條之方式辱罵聲請人、逼迫離婚,又於聲請人重大手術時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已2 年未與聲請人講話等情。惟夫妻感情不睦,應屬民法第1010條第2 款後段規定之範疇,且縱雙方已達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亦須符合現已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如僅因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即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有其他重大事由」,則同法第2 款後段之「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將成具文。是尚難認本件有何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