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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謝陳秀月

陳慧茹陳麗美相 對 人 陳美惠

陳美霞陳春枝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原名陳楚諠)、陳家琪、陳葦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訴字第20號判決,惟嗣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104 元第三審裁判費207,156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至聲請人漏未就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日旅費530 元部分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79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就此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