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沈意堯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欣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
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 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之民國109 年12月7 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僅供核對筆錄之用,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 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開庭之內容,以輔助筆錄之完整性,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 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關於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