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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瑋珣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相 對 人 吳長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足額受償,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78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全聲字第4 號及其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書、109 年9 月7 日士院擎106 司執全貴字第5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10 年1 月11日士院擎家宜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家事庭函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71 號卷,並查詢本院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是否有受理相對人提起之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或強制執行案件,經查詢均無受理相對人相關之聲請或起訴,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轉為終局執行,並已執行完畢,無法撤回),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