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郭銘峯相 對 人 林俊魁債 務 人 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魁
潘小珠林致印林立聰王明璿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捷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全體股東即林俊魁、潘小珠、林致印、林立聰、王明璿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日、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及久捷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4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1日、138年9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3月2日、108年9月2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3月3日向伊借款1,850萬元、103年1月23日借款200萬元,久捷公司於107年7月30日借款9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住宅貸款契約、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久捷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陸續未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魁、潘小珠、林致印、林立聰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王明璿則陳報其離職後未參與久捷公司經營管理事務,其本人亦對久捷公司之借貸事務並不清楚、毫無關係云云,惟久捷公司之公司章程與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上,均登記王明璿為股東,依上揭規定,自應核列王明璿為久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至於王明璿是否有實際參與久捷公司之經營管理等,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無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