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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朝福債 務 人 吳上彬相 對 人 吳廖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吳木助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吳上彬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及其衍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3 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6 年5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76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借款金額記載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上,詎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嗣第三人吳木助於107 年3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7 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吳廖秋鳳,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