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蔡何月琴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相 對 人 蔡億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定,承審法院除依法判決共有土地分割外,亦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應為找補金額予以酌定。嗣共有人持前開判決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並就應為找補金額為聲請人等設定法定抵押權,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依前開判決所命金錢補償範圍對聲請人等之給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影本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觀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書可知,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7萬5,132元,聲請人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又經本院轉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對聲請人亦有法定抵押權,可主張抵銷,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對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鈞院不得就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故應駁回聲請等語,然依判決主文形式觀之,相對人得主張補償之法定抵押權之對象為蔡憲徵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業已完成法定抵押權登記,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