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 請 人 施聖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9日合意簽立投資合作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相對人興辦之全新、中古車輛買賣等相關事業,由聲請人出資,相對人負責經營、買賣、統籌、作業、保證及稅賦處理等所有一切相關事宜,並於每月10日、20日及當月最後一日作為投資利潤結帳日,合約期限約定為30年,聲請人保有隨時暫停及終止之權,相對人須依約簽發本票六紙交予聲請人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嗣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匯投資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交付與投資款同額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匯付投資款之證明。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利潤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先提示相對人簽發之票號TQ0000000 支票,以取回所投資之款項,竟遭退票,雙方遂於110 年2月2日簽立擔保書,相對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汽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清償所負債務之擔保,並於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下稱系爭動產) 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相對人於簽立擔保書後仍未依約給付利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0 年2月8日再次提示另紙支票以取回投資款時,又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聲請人旋於同日就系爭動產辦理動產抵押,業經公告在案。聲請人日前曾前往相對人之營業地臺北市○○區○○路○○○號,本欲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交付系爭動產予聲請人占有,卻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因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利潤予聲請人,且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聲請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六條所載,系爭動產之擔保範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10 年2月3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3,500 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之利率及清償方式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所簽定之貸款契約之約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投資合作保證契約書、支票、擔保書等影本,本院為形式上審查,難認係兩造於110 年2月3日所立之貸款契約,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非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供本院為形式審查,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年份 │├─────────┼────────┼───────┤│RCW-0117 │FERRARI 488GTB │2016年 ││ │ │ │├─────────┼────────┼───────┤│RDB-1003 │FERRARI F8 │2020年 ││ │ │ │├─────────┼────────┼───────┤│RDB-5833 │LANBORGHINI │2018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