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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 請 人 楊清智相 對 人 林金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向第三人陳森郁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陳森郁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經100 年9 月22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森郁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1 年5 月18日變更抵押權登記,於101 年5 月21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債權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債務人陳報其與聲請人並無借貸關係,且聲請人的本票也過期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區 │○○ │ │000 │ │5626.03 │6/10000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2 層:17.43 │陽台:4.78│全部│ ││ │ │○路0段00號0樓│○段000地號 │12層樓房 │合計:17.43 │ │ │ ││ │ │之0 │ │ │ │ │ │ │├─┴──┴───────┴───────┴──────┴───────┴─────┴──┴─┤│共有部分:0000建號 67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10000 ││ 0000建號 1,274.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10000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