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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憶菁上列當事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為前開裁定時,債務人黃憶菁與代理人蔡錦得律師間無委任關係,惟本院110年10月27日裁定誤載蔡錦得律師為債務人之代理人,係為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