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明威代 理 人 劉克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5、6、7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聲請人似欲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辦理聲明繼承,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提出之補正狀,聲請人又提出聲明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似又欲向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110年7月26日命聲請人確認本件聲請案件究竟係欲辦理聲明繼承還是拋棄繼承,該通知已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劉克政,聲請人僅於110年8月31日補正文件提出聲請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之公證書影本、授權代辦委託書,其中僅於授權代辦委託書略稱:因聲請人居住大陸四川,無法親自前來辦理對先母張洪萍遺產之「拋棄繼承」公證事宜,茲委託繼父辦理。惟該委託書並未經過我國海基會進行認證,且聲請人亦未明確陳報表明本案係欲辦理拋棄繼承,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調查之必要,乃於110年11月2日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進行調查,惟聲請人代理人該次調查程序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書狀,本院另於110年11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確認本件究竟係欲辦理聲明繼承(有繼承之意思),還是拋棄繼承(無繼承之意思)?如聲請人劉明威係欲辦理拋棄繼承,亦同時命聲請人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證書、授權書,並由代理人劉克政另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並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蓋印鑑章。該裁定並載明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或確認有聲明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