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周詩鈞律師相 對 人 栗振庭上列相對人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栗振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於歷審期間,相對人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1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110年3月18日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萬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