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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11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高源泉

高醴泉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相 對 人 倪富美

陳張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張淑珍應賠償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倪富美應賠償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倪富美應賠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嗣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簡稱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高源泉、高醴泉、倪富美、臺北市政府每人各負擔1/4,前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人臺北市政府雖主張本件訴訟與伊有關之標的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下稱404地號),臺北市○○區○○○○段○○號部分(下稱3地號)與伊無關,故第一審之裁判費用、土地複丈費、鑑定費用等,應分開計算3地號、404地號部分,土地複丈費測量結果均與404地號無涉,而鑑定報告主要之估價內容亦係在評估3地號部分,有關404地號部分,鑑定費僅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云云。然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係以3地號及404地號之土地價值為計算基準,並已判命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所載,而本件係依該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臺北市政府就每筆項目如欲調整其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額程序所得審究,亦無從影響上揭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因此,臺北市政府之主張,顯非有據。綜上,相對人陳張淑珍應賠償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377元,相對人倪富美應賠償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017元、應賠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附表:

┌────┬──────┬──────┬──────┬──────┬─────┐│當事人人│3地號土地之 │40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價值│3地號土地與 │訴訟費用負││別 │應有部分價值│之應有部分價│總計 │404地號土地 │擔比例 ││ │ │值 │ │總價值 │ │├────┼──────┼──────┼──────┼──────┼─────┤│高源泉 │82,714,743 │367,000 │83,081,743 │332,326,972 │1/4 ││ │ │ │ │ │ │├────┼──────┼──────┼──────┤ ├─────┤│高醴泉 │82,714,743 │367,000 │83,081,743 │ │1/4 ││ │ │ │ │ │ │├────┼──────┼──────┼──────┤ ├─────┤│倪富美 │82,714,743 │367,000 │83,081,743 │ │1/4 ││ │ │ │ │ │ │├────┼──────┼──────┼──────┤ ├─────┤│陳張淑珍│82,714,743 │X │82,714,743 │ │6/25 ││ │ │ │ │ │ │├────┼──────┼──────┼──────┤ ├─────┤│臺北市政│X │367,000 │367,000 │ │1/100 ││府 │ │ │ │ │ │└────┴──────┴──────┴──────┴──────┴─────┘

計算書┌───┬─────────┬────────────┬────────┐│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894,310元 │聲請人高源泉、高││ │ │ │醴泉繳納 ││ ├─────────┼────────────┼────────┤│ │土地複丈費 │ 13,880元 │聲請人高源泉、高││ │ │ (8,300元、5,580元) │醴泉繳納 ││ ├─────────┼────────────┼────────┤│ │鑑定費 │ 65,000元 │聲請人高源泉、高││ │ │ │醴泉繳納 ││ ├─────────┼────────────┼────────┤│ │地政規費 │ 2,880元 │相對人陳張淑珍繳││ │ │ │納 │├───┼─────────┼────────────┼────────┤│ 二 │裁判費用 │ 45,159元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 │ │繳納 ││ ├─────────┼────────────┼────────┤│ │地政規費 │ 1,680元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 │ │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976,070元(894,310+8,300+5,580+2,88││ 0+65,000=976,070),由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負擔各1/4即244,017元││ ,由相對人倪富美負擔1/4即244,018元、相對人陳張淑珍負擔6/25即234,││ 257元、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負擔1/100即9,761元。 ││ ㈡第一審判決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就3地號部分之訴 ││ 費用業已於第一審確定: ││ 1.相對人陳張淑珍負擔之裁判費234,257元先行確定。 ││ 2.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244,017元,404地號部分││ 尚未確定,以3地號及404地號之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未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各為1,078元(244,017×367,000/83,081,743=1,078),已確定 ││ 部分之訴訟費用各為242,939元(244,017-1,078=242,939)。 ││ 3.聲請人倪富美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4,018元,404地號部分尚未確定,││ 以3地號及404地號之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 078元(244,018×367,000/83,081,743=1,078),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 ││ 用為242,940元(244,018-1,078=242,940)。 ││ ㈢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61元,因臺北市政府提起上 ││ 訴,故9,761元裁判費尚未確定。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2,995元(1,078+1,078+1,078+9,761││ =12,995)。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6,839元(45,159+1,680=46,839)。 ││ ㈢合計:59,834元(46,839+12,995=59,834)。 ││ 第二審之兩造即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臺北市政府、相對人倪富美各負││ 擔1/4,即高源泉、高醴泉各負擔14,959元;臺北市政府、倪富美各負擔 ││ 14,958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 ㈠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已預納973,190元(894,310+13,880+65,000= ││ 973,190)。 ││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已預納46,839元。 ││ 相對人陳張淑珍已預納2,880元。 ││ ㈡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應負擔515,796元(242,939+242,939+14,959+ ││ 14,959=515,796)。 ││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應負擔14,958元。 ││ 相對人陳張淑珍應負擔234,257元。 ││ 相對人倪富美應負擔257,898元(242,940+14,958=257,898)。 ││ ㈢因此,相對人陳張淑珍應賠償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231,377元(234,257││ -2,880=231,377)。相對人倪富美應賠償聲請人高源泉、高醴泉226,01││ 7元;應賠償臺北市政府31,88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