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王銓志相 對 人 游淑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起訴狀、假處分裁定、和解契約、存證信函、相對人身分證、存證信函回執、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1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