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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哲彬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婕妤法定代理人 黃燦珠前列許哲彬、許婕妤共同相 對 人即 被 告 昇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豊蓮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昇俊實業有限公司、陳豊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664 元,其中十分之三即34,699元(計算式:115,664 元×3/10=34,6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