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萬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儀相 對 人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人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98號核定聲請人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支出之裁判費16萬2,540元及經核定之律師酬金3萬元,共計19萬2,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