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葉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命令、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存證信函僅送達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下稱系爭地址),惟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地址實際營業,此有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至系爭地址勘查相對人有無於該址營業,大安分局於110 年9 月27日函覆本院相對人公司未於該登記址營業。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該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