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張睿安
何麗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劉彥霆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人所出具如主文所示保證書(擔保範圍新臺幣100萬元)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3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茲因受扶助人劉彥霆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再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受扶助人劉彥霆已撤回對張再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劉彥霆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2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